关于印发《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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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整规办、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委)、商务局、卫生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环保局、安监局,各银监分局、隶属海关(办事处),省直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

现将《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评定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

评定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信用企业,提高企业信用意识和整体竞争力,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28号)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以企业信用为重点,评定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以下简称示范单位)。通过树立信用典型,引导和规范企业信用行为,探索和总结适合我省的企业信用建设方法和途径,为在全省范围内广泛全面地开展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积累经验,奠定工作基础。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运输、建筑类,金融类,商品流通和商业服务类,卫生医疗、文化教育类,以及从事经济类业务和从事经济鉴证类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示范单位信用评定以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基本行为准则,以诚实守信状况为评定内容,以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包括各类经营活动及凭借信用的借贷活动中能否诚实守信,做到遵法守规、履约尽责为评定依据。

第五条  示范单位信用评定的功能是反映企业综合信用状况,而不仅是反映企业还贷偿债的能力状况;示范单位信用评定旨在评定企业信用水准,而不反映企业的大小和实力强弱;示范单位信用评定标示的是企业信用建设结果,供社会公众认知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而不是重在预测未来。

第六条  示范单位的推荐和评定工作,本着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进行。按年度分行业综合评定,评定过程严格遵守程序。申报单位可以通过省级行业协会或省级主管部门进行申报,也可以通过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申报,但不能同时在两个部门重复上报材料。

第七条  示范单位的评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示范单位申报、推荐和评定工作,经严格考核和相关环节审查后,报送省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审会议评定。省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由省有关行业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人员及专家学者共同组成。

第八条示范单位申报、推荐和评定工作,由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组织实施。

第九条  示范单位的评定工作,各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和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均不得向申报单位收取评审费用。

第二章  评定标准

第十条  示范单位信用评定需要综合反映企业的信用状况,包括企业自身践行信用的状况,社会对企业信用与否的认可状况,及企业实现信用的基础保障状况。主要指标有:经营活动信用记录、经营行为信用记录、社会贡献信用记录、社会形象信用记录和管理信用记录等。示范单位,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产权关系清晰,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经济效益显著、业绩突出;

(二)重视自身信用建设,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准则,社会形象信用记录良好,在全省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

(三)重合同守信用,合同履约信用记录良好,无主动违约毁约行为;

(四)近三年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信用记录良好,无重特大质量事故发生;

(五)依法纳税,纳税信用记录良好,近三年无偷逃骗税等不良纪录;

(六)遵守会计法规制度,会计信息质量良好;

(七)银行信贷信用记录良好,无逃废债务行为;

(八)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职工劳动与社会保障信用记录良好,依法维护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遵守价格法规政策,价格信用记录良好,无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遵守环保法规政策,主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节能减排成效明显;

(十一)近三年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

(十二)经社会信用评估机构评估信用等级在AA级以上;

(十三)热心社会公益事业,积极参与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自觉维护自身信用形象;

(十四)单位负责人基本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参评单位参照第二章的标准,自我考核,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标准,应填报和提供如下材料:

(一)《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申报评审表》(附后);

(二)本单位有关信用建设方面翔实的综合文字材料;

(三)工商营业执照及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合同履约信用相关证明;

(四)税务登记证及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信用相关证明;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近三年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市级以上行业监管部门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证明;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七)价格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八)环保守法相关证明(仅限生产制造业);

(九)安全生产相关证明(仅限生产制造建筑业);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三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十一)经信用评估机构评估AA级以上信用等级证书及信用评估报告;

(十二)在社会公益事业与精神文明创建方面的相关证明;

(十三)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省级以上荣誉证明。

第十二条  参评企业所在地行业监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根据第十一条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表格式证明材料应在相关栏目内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三条  省级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填报和出具的有关材料,经过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后,送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复核。

第十四条  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和汇总后,提交省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评委会议集体评审,并提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对评审通过的企业,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省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最终根据公示的结果,确认示范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通过公示确认的企业由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统一授予“河南省信用建设示范单位”牌匾、荣誉证书和信用等级牌匾。最终申报企业评审材料由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统一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根据《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章程》规定的入会条件,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应积极吸纳示范单位为会员单位,共同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章  培育信用市场需求

第十九条  加强信用评估结果和信用信息的应用。自2009年1月1日起,在资金市场、招投标市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方面建立信用准入制度,使用信用产品,逐步扩大到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加快培育和完善信用市场需求。

(一)各地各部门在政府采购中要使用信用等级评估结果和信用报告,优先采购示范单位的产品;

(二)各地各部门在建筑、道路、矿产资源等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土地交易和医药采购等招投标中要使用信用等级评估结果和信用报告,示范单位优先进入招投标市场参与竞标;

(三)各地各部门在银行信贷、信用担保、贷款贴息、产业扶持、项目配套、费用减免等方面,要使用信用等级评估结果和信用报告,对示范单位给予优先支持;

(四)企业或单位间贸易往来、业务合作和业务代理,应使用信用等级评估结果和信用报告,对示范单位可优先考虑。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示范单位荣誉称号有效期为贰年。

第二十一条  建立示范单位信用档案制度。主要内容为:企业申报评审材料、单位概况、重大信用活动记录、企业综合信用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实行示范单位年度审核制度。省信用建设促进会每年将对示范单位进行例行检查,考核其信用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利用省内外有关新闻媒体适时地宣传报道示范单位工作业绩。

第二十四条  示范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要及时向省信用建设促进会报告,以便对其示范单位的称号进行相应更正。

第二十五条  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已被确定的示范单位如信用水平下降或出现失信问题,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其称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示范单位被确定后,如发现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虚报、瞒报等欺骗行为的,将视为严重失信,撤销其示范单位称号,并记入单位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示范单位凡是涉及到本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有关问题,将在有关媒体上予以披露。同时,被撤销称号的单位要收回牌匾和证书。两年内不得再申报示范单位的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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